資遣相關法規

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

第 五 章 資遣及離職

第22條

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,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。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,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:

一、因系、所、科、組、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、停辦、解散,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。

二、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,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。

三、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,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。

四、受監護宣告(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)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
 

第23條

教職員資遣給與,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。

 

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

第 五 章 資遣及離職

第29條

1.教職員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資遣者,於接到資遣核定通知後,應填具資遣人員年資表三份及資遣給與選擇書,檢附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,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,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。

2.前項資遣人員年資表必要時,得由服務學校代填報送。

3.第一項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給與選擇書中選擇於資遣時領取資遣給與,或於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、孳息或辦理年金保險。